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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3-03-22点击率:18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宁河流域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强化耕地保护,保障生态安全,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可持续利用,推动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安宁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安宁河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安宁河干流、支流及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立法原则】  安宁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耕地、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红线,强化污染防治,加大生态保护修复力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协同推进安宁河流域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宁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将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全社会高质量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宁河流域保护目标,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安宁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流域共治机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安宁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水资源开发、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宁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宁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安宁河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根据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等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等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森林、草原以及职责范围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宁河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财政保障】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建立安宁河流域环境保护和修复专项资金。

  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安宁河流域保护和生态修复资金。

  鼓励和支持安宁河流域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生态保护补偿】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健全受益地区向生态保护地区横向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良性互动,共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九条【应急管理】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管理,加强安宁河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十条【宣传和舆论监督】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普及,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开发和节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对在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人大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宁河流域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安宁河流域保护进行监督。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三条【规划体系编制】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等专项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安宁河流域内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市政、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认定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控制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

  第十四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第十五条【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宁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七条【水资源使用管控】  安宁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理、有偿使用制度和统一调度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对安宁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八条【水域岸线管控】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安宁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安宁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堆放、倾倒、掩埋、弃置、处理固体废弃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农膜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

  (六)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秸秆、农膜等农业废弃物;

  (七)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八)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河道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等活动的,必须依法报经河道主管机关等批准。

  第二十条【河湖岸线管控】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河湖岸线管理保护,制定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一条【水电开发管控】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宁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除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并经依法审批外,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安宁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管控】 安宁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地震监测设施建设】  在安宁河干流岸线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流域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建立和完善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水环境质量管理】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质量管理,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安宁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保障水质稳定达标。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大桥水库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防洪风险防控】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编制安宁河防洪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防洪保护区的范围。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安宁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新建水库、堤防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水文监测,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污染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安宁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安宁河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安宁河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集中排污设施建设】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求】  安宁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不得直接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第三十二条【排污口监测管理】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入河(湖)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湖)排污口监测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安宁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总磷污染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安宁河干支流,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十四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项目和工业集聚区等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加强监测,防止污染安宁河流域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水污染事故预防处置】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管控、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应急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救援和恢复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安宁河干流、支流。

  第三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推广有机肥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增效行动,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做好死亡畜禽收集、处理、溯源,改造提升粪污处理设施,探索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激励或补偿机制,促进农业全面绿色转型。

  第三十七条【农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三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的监督管理。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壤环境保护】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水土流失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宁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种草等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河湖岸线修复】  安宁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安宁河流域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四十二条【矿山生态修复】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在建及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边开采、边修复义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

  采矿权人应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专账管理,并与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存储银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四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并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

  第四章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十四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安宁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使用管控】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流域管理机构的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分解任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四十六条【水流量调度】  安宁河干流水利水电工程应当落实生态下行管理措施、工程措施、监控措施,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七条【水权交易】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合理优化分配初始水权,逐步细化到用水主体,严格取水权。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并推动区域水权交易和取水权交易制度。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安宁河流域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或粪污还田利用的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渔业资源养护】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划定珍稀特有鱼类栖息地,设立禁渔标志。

  安宁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安宁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地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限内,安宁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协商设定禁渔期。

  第五十条【严格耕地保护】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用途管制,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已建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油料、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等活动和挖田造湖造景。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依法将剥离后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鼓励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生态稳定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将安宁河流域种植条件好的林地、园地恢复为耕地。

  第五十一条【森林草原资源保护】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资源的保护,依法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草原管护能力。

  第五十二条【水网体系建设】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重大引调水工程、调蓄储能工程,应当遵循确有所需、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原则,与自然河湖、地下水共同构建系统完备、绿色安全、集约高效的水网体系,保障生态安全,增强水资源战略储备、统筹调配和供水保障能力,积极构建功能完备的水资源配置及水网体系。

  第五十三条【节水管理】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开展节水标杆、水效领跑者创建,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加快节水改造升级,优化工业用水结构和管理方式,提升工业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五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四条【发展理念】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理念,按照安宁河流域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产业和建设项目,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第五十五条【碳达峰碳中和】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引导和鼓励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政策要求,发挥科技创新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中的支撑引领作用,推动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

  第五十六条【城乡融合发展】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安宁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城市群生态环境共建共保、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村庄规划和农房建设管理,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依托新村、彝家新寨建设美丽宜居民族村寨,提升乡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粮食生产能力提升】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组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业,巩固粮食生产功能区地位,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第五十九条【绿色工业产业】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开展钒钛钢铁等综合开发利用,发展有色、稀土、化工新材料等特色产业,构建以国家战略资源为主体的绿色工业产业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有序推进绿色低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加大绿色金融和清洁能源贷款投放。

  第六十条【清洁能源产业】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有序推进水、风、光清洁能源源网荷储一体化和多能互补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高质量建成全国重要清洁能源基地。

  加强农村沼气、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可再生能源等建设管理,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合理利用秸秆、垃圾等开发生物质能,积极开展种养循环综合利用,探索农村地区清洁用能模式,有序发展生物质发电。

  推进地热资源勘探开发,因地制宜开展地热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十一条【绿色矿山建设】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矿山企业节能减排、降尘降噪、资源综合利用、生态修复、矿山数字化等措施,依法推行绿色勘查和绿色矿山建设。督促新建矿山企业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推进建设。

  第六十二条【生态廊道建设】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自然、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的原则,依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水源保护地等重要生态区域,建立和完善有机串联的生态廊道和生态网络。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三条【文化遗产保护】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编制并实施安宁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加强安宁河流域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乡村振兴等协同发展。

  第六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十五条【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安宁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传习所(基地),加强对安宁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安宁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十六条【公共文化】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安宁河流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安宁河流域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六十七条【地域文化弘扬】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继承和弘扬安宁河流域优秀特色文化为重点,加强安宁河流域地域文化宣传推介,鼓励、支持安宁河流域题材文艺作品创作、举办文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文旅融合发展】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的深度融合。实施精品景区带动、旅游品牌打造、农文旅融合发展等工程,构建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打造国际阳光康养旅游目的地。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安宁河流域自然风貌、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村、特色工业园区、特色文化资源等打造精品旅游业态、产品、线路。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配套设施水平,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六十九条【政府协作机制】  安宁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安宁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州人民政府会同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条【规划协作】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安宁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相关规划的经费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一条【立法协同】  自治州制定涉及安宁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攀枝花市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七十二条【执法协作与信息共享】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安宁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协同做好安宁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适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联控】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与相邻同级有关机构建立森林火灾、计划烧除信息共享机制,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和过程监管,将生态保护、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与火灾预防有机结合,合理确定实施规模,科学有序实施计划烧除,有效降低计划烧除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联合应急】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在安宁河流域建立自然灾害等监测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协同机制,健全安宁河流域水旱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联合会商机制,加强水旱灾害防御、应急救援、防灾减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区域救援队伍联训联演联战,提高自然灾害预警预报、抗御能力和应对水平。

  第七十五条【司法协作】  安宁河流域州、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与相邻同级部门共同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安宁河流域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十六条【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安宁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践行“不搞大开发、共抓大保护”生态理念,按照“破坏者必究、保护者必赏”的原则,以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为基础,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生态破坏损害赔偿补偿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安宁河流域州、县(市)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共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七十七条【人大协同监督】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安宁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法使用农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禁用农药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规进行水电开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安宁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二条【违规采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安宁河干流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安宁河支流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三条【未按要求建设地震监测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五条【未做好应急处置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六条【超指标排放的法律责任】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八十七条【违规捕捞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安宁河流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侵权责任】  因污染安宁河流域环境、破坏安宁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八十九条【违反河道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取土、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秸秆、农膜等农业废弃物的;

  (七)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的;

  (八)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九)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九十条【违规占用耕地】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照前款处罚。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造成种植条件破坏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农业面污染源防治】  安宁河流域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法律责任】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安宁河干流,是指安宁河源头至XX安宁河主河段;

  (二)本条例所称安宁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安宁河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条例所称安宁河(湖)是指邛海、大桥水库等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