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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2-07-28点击率:358

  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程序,强化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保护要求】 在用、备用、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和保护应坚持水质保护优先为前提,以便于实施环境管理为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程序

  第四条【方案制定】 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梳理辖区内需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情况,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开展以下工作,形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一)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报告;

  (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四)组织专家查勘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五)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六)组织合法性审查;

  (七)组织集体决议。

  第五条【材料申报】 申请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形成以下材料,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省政府,并对所提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案;

  (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技术报告;

  (三)公众参与相关资料;

  (四)听证报告和听证记录等材料;

  (五)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险评估报告;

  (六)专家论证意见;

  (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证明材料;

  (八)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三线一单等规划文件的衔接情况;

  (九)合法性审查意见;

  (十)集体决议情况;

  (十一)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六条【交办】 省人民政府收到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案后,批转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七条【审查】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技术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按程序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八条【特殊位置水源】 位于城市建成区周边等特殊位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拟划定保护区范围内已存在的居民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等无法拆除或者关闭,且经审查论证认为饮用水水源供水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应当向当地政府提出限期更换水源的意见。

  第九条【批复和公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文件批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保护区调整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申请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已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取水渠道等供水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第十一条【保护区撤销要求】 确定不再作为在用、备用、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可以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申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撤销的,应当说明撤销原因,提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消的证明材料以及水源替代情况等资料。

  因管理和保护不到位等主观原因导致饮用水水源失去或者部分失去饮用水功能,由在用供水水源转为备用水源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则上不得撤销。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水源保护区监管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方案取得批复后,水源地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履行水源地保护主体责任,组织开展保护区清理整治,完善规范化建设,加强执法监管,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政策法规宣传,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工作机制】 各级要建立横向联动、资源整合、协同推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饮用水有关的水利工程建设,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管理矿产勘查、开发和利用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草地和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保护区建设】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按要求设置保护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一)竖标立牌。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界碑、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等标识,并保持状态完好。保护区内的道路、航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二)隔离防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潜水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第十五条【保护区整治】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巡查制度,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现场检查等方式相结合的手段,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开展专项巡查,对新划定、调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问题进行集中整治。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存在违法违规的畜禽养殖活动,现有养殖设施应予以取缔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予以拆除或关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应予以取缔;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应将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且尽量远离水源地取水口,不得向保护区内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或存在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二级保护区内,居住人口大于或等于1000人的区域,生活污水应采用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保护区内居住分散的原住居民和生活污水无法形成地表径流的地区,应因地制宜采用相关技术和工艺对其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处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跨越水体或沿河、沿湖(库)的县级及以上道路、桥梁,原则上禁止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确无法禁止的,应对该类物质运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等管理措施,并建设完善防撞栏和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所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需求。

  第十七条【共享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河流(湖泊、水库)管理机构整合现有饮用水水源监控监测、遥感监测资源,合理布局监测站网,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建立管理数据库,实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建立水源地风险预警体系,并根据评估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事故处置】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消除环境污染及潜在风险,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一源一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地实行“一源一档”管理,组织建立完善包含水源水质状况、规范化建设情况等基础信息,风险评估情况,事故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执法检查、督察情况,以及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情况等内容的工作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印发实施】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来源:酷乐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