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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11-08点击率:268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明确任务目标和职责分工,巩固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结合《中共濮阳市委办公室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濮办〔2019〕18号)与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部门具体目标任务;强化保障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严格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总量目标,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积极落实国家、省总量控制要求,将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具体县(区)和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或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县(区),由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强化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及时完成排污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要求对排污单位开展执法检查,禁止排污单位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项目的环评管理,强化对项目环评的指导和约束,及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  市直各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市、县、乡、村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实现对各级网格和各类污染源的集中自动监测,优化城乡空气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科学划分网络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负责人,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各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全力配合,提升重污染天气应对能力,编制大气污染源清单,将减排措施落实、落细,实施清单化管理,制定或修订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指导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事业单位编制应急响应实施方案。

  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结合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限定工序,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对应急预案启动和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绩效评估,落实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突出科学精准减排。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强化监测监控数据质量控制,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质控考核与手工比对等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量值传递溯源体系,建立责任追溯制度。开展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检查专项行动,严厉惩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不当干预监测行为的或监测机构运行维护不到位的,从严查处。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实施电力、化工等重点行业煤炭消费总量管控,深化重点领域节能改造,控制秋冬季煤炭消费,削减煤炭消费需求,提升清洁能源比重。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严格控制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或等量替代,并作为项目节能审查重要内容。电力行业新增耗煤项目实行等量替代;新上非电行业耗煤项目新增燃料煤总量实行1.5倍减量替代。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环评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强化锅炉污染整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锅炉整治计划,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燃煤锅炉、燃气锅炉、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低氮改造任务。

  第十六条 加快高污染燃料设施拆改。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企业完成以煤、石油焦、渣油、重油等为燃料工业炉窑的清洁低碳能源及热能等替代改造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分工负责,加快推进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锅炉和落后燃煤小热电关停整合。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做好宣传引导工作,督促使用煤为燃料的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食用菌等个体户或农户尽快完成燃煤设施改造或清洁能源替代。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当地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机构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严格落实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相关规定,做好高污染燃料禁售禁燃管理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市、县(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分工负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实行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大力推动集中供暖建设。市、县(区)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分工负责,加快供热设施建设,提升供暖保障能力。已发展集中供热的县继续扩大集中供热范围,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结合实际,推广地热能、电取热等清洁供暖方式。

  第十九条 推进企业清洁化生产。市、县(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加大石油、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力度,全面推进清洁生产改造或清洁化改造。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开展企业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

  第二十条  深入开展散煤污染专项治理。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负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分工负责,继续实行全域禁煤(含洁净型煤)管理。健全网格化管理体系,持续开展燃煤散烧专项检查,严禁散煤生产加工和行政区域外散煤流入,取缔非法煤炭营销场所和网点,基本实现散煤清零。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合,进一步加强电代煤、气代煤、和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市、县(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工负责,严格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高排放、高污染项目,积极化解过剩产能和淘汰落后产能;严禁在居民住宅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推进城市建成区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负责,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重点行业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及易产生恶臭气体生产项目等的搬迁、退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强化工业废气治理。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排放粉尘、气态污染物、恶臭污染物、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的排污单位进行全面排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石化、煤化工、涂料、油墨、涂装、印刷等涉挥发性有机物的行业,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工艺,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加强源头替代及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配合,全面推进源头替代,在技术成熟的家具、工业涂装等行业,大力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油墨、胶粘剂。督促企业系统性梳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主要环节和工序,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产和治污设施运行关键参数,确保在线监控参数能够实时调取,相关台账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五条 加强废气收集和处理。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推进石油、化工、电力等排污单位治污设施升级改造,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物料堆存、传输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对有组织排放废气进行回收利用或催化燃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工业企业泄漏监测与修复体系。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督促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建立泄漏监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运输、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将储油库、加油站纳入固定污染源进行管理,强化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排放日常执法监管,确保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节 机动车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由市、县(区)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分工负责,开展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照)或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强化油品市场监管,集中打击和清理取缔黑加油站(点)、流动加油车,增加油品抽检频次,严禁销售假冒伪劣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市、县(区)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工负责,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确保在本市销售、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未达标的,强制报废。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流程,对在用机动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加强在用车监督检查。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配合,开展重型柴油车在线监控联网,完成遥感监测设备联网对接,对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场所,采用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公路事业发展等部门分工负责,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扬尘污染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公路事业发展等部门分工负责,开展扬尘污染专项治理,监督指导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等招标文件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开工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和道路建设工程及园林绿化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开展专项督导检查,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公示标牌、施工现场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现场主要道路硬化处理、施工工地物料堆场遮盖,市建成区“两个禁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禁止现场配置砂浆)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公路事业发展等部门分工负责,实施施工工地在线监控。全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施工工地、长度200米以上的市政、国省干线公路、中标价1000万元以上且长度1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等线性工程和中型规模以上水利枢纽工程重点扬尘防控点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与辖区政府监控平台联网。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各类施工工地监控监测信息的交互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强化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完善秸秆收储体系,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全市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2%以上;加强秸秆禁烧管控,强化秸秆禁烧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完善网格化监管制度,充分利用“蓝天卫士”等手段密切监控秸秆焚烧情况,加强“定点、定时、定人、定责”管控,努力实现全市夏秋“零火点”目标。

  市、县(区)财政部门严格执行秸秆等农村露天焚烧5万元/火点扣减地方财力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控制农业源林业源排放。市、县(区)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进养殖场通风环境,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氨挥发排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三夏”“三秋”农机作业指导,减少机收作业扬尘。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分工负责,强化监督管理,严禁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市、县(区)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分工负责,严格餐饮服务项目准入,不得审批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开展餐饮油烟专项整治,督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严格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管,每月对餐饮单位油烟排放情况巡查率不低于20%,每季度对餐饮单位油烟达标排放情况检测率不低于25%,对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油烟净化装置未正常使用、未定期清洗以及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餐饮单位,责令暂停营业并限期改正。大力推进市城区规模以上餐饮单位和重点区域1000米范围内餐饮单位在线监控建设。

  第三十九条 严格落实禁燃禁放管理规定。市、县(区)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及供销系统分工负责,持续加强全域烟花爆竹禁售禁燃禁放管控,加大重点地区、重点时段的巡查力度,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严格落实禁售禁燃禁放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条例》中已明确监管执法部门的,按其执行;《条例》中未明确监管执法部门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按照施工工地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公路事业发展等部门移交同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整改,并移交同级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当地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线索,应及时交办相关部门或属地查处,并责令相关部门或属地限期反馈查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濮阳市人民政府网